非法高利放贷、暴力讨债被中央确定为12类扫黑除恶重点打击对象,自扫黑除恶斗争以来,在警方布下天罗地网下,民间放贷几乎穷途末路,大大小小的放贷组织和个人几乎无一幸免。从中央发起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初衷看,我们都是支持的,并且肯定扫黑除恶的成果。一般高利放贷和暴力催收的背后会催生一系列犯罪,在办理这类黑恶势力犯罪案件,随便找几个寻衅滋事、敲诈勒索、非法拘禁、故意毁坏财物、非法侵入住宅等罪名,简直易如反掌,确实够不上犯罪的,就以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滥竽充数比比皆是。但是,在扫黑除恶过程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,凑人数、凑罪名、凑证据,人为拔高的现象极为普遍。在高利放贷领域,案件起因基本上都是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引发的,在被指控犯罪的案件中,绝大多数债务人是只想借不想还的老赖,“失踪”不见,恶意拖欠债务层出不穷,没有任何诚信可言,把债权人骗的团团转,有些债务人比债权人还凶,讨要债务又要不得,有些债务人四处借钱不还,债权人还得保护他。在讨债过程中,债权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,饶磨硬泡讨债属于软暴力,稍微增加一点讨债的力度,或者纠集其他人员给对方施加压力,就会寻衅滋事,借用私力救济的话,搞不好就非法侵入住宅和非法拘禁,而通过法院起诉,要么涉及套路贷、虚假诉讼,要么胜诉后很难执行,总之高利放贷的钱不能要,欠债不还的都成了被害人,不仅不用还钱了,还能乘机发一笔横财。这是一件被上下二级法院认定为非法高利放贷的恶势力案件,被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李建,原来在当地某法院先后做过书记员和法警,因一起案件扰乱法庭秩序遭行政处罚后被开除了公职,在维权过程中,得罪了人,很不幸在本次扫黑除恶中成为了被打击的对象。二审阶段,李建的姐姐找到我,聘请我作为李建的二审辩护人。本案共有四名被告人,却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,事实上,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未形成一个犯罪组织或者犯罪团伙,李建被起诉作为纠集者,没有通过任何手段管理和维系这个“团伙”,没有具体犯罪分工,没有给其他被告人发放过工资,对于其他被告人来讲,他们平时并不是纠集在一起,都有自己的工作,甚至第二被告与第三、第四被告互相不熟悉,其中第三、第四被告都是临时提供了帮助,并非经常被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。 本案中仅认定寻衅滋事属于软暴力犯罪,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,没有打架斗殴,甚至不存在一起轻微伤的案件。本案认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人数特征也不明显,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李建为纠集者,……等人为重要成员。“等”字意味深长,陈某参加一次诉讼作证,被扣上恶势力帽子,凑人数的嫌疑很大,由此可见该恶势力组织是何等不堪。本案起诉四个罪名,分别是诈骗罪、寻衅滋事罪、非法侵入住宅罪、虚假诉讼罪。起诉9起诈骗犯罪事实,另外的寻衅滋事罪、非法侵入住宅罪、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事实都是从诈骗罪衍生出来的,均无例外,与诈骗涉及的几起犯罪事实存在重叠,凑罪名的嫌疑显而易见。检察院起诉诈骗罪9起,认定的是套路贷,这9起事实中债务人都是主动找的被告人,均知悉利息、砍头息、借款的所有条件。在债务人无力还款或者严重违约情况下,被告人都是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。对于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事实,一审法院照单全判,二审程序也完全沦为对一审判决的确认程序。然而这9起诈骗中,只有一起是既遂的,金额仅为217570元,而其它8起都是犯罪未遂,也就是被告人放贷出去的钱并没有完全收回来,损失巨大。 唯一一起既遂的诈骗,被告人与债务人签订《房屋买卖合同》,却被法院认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骗。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,出借人为保证资金安全,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、以房抵债的情形比比皆是,甚至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以担保债务履行,在法律上叫做让与担保,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,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转让给债权人。当债务清偿后,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;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,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,这是被法律所允许的,不具有非法性。砍头息不是套路贷认定的必要条件,几乎所有的高利贷都内扣利息,在本起事实中被告人与债务人形成借贷关系,除了内扣一个月利息之外,债务人分文未还。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,借款期限35个月,一个月利息7000元,债务人需要偿还仅利息一项就是245000元,该金额超过了判决书认定的诈骗金额217570元,于是就出现了非常荒唐的逻辑悖论。还有一起诈骗判的极为离谱。被害人虚构借款用途,恶意违约,大举借款,用于赌博,拒不还款,电话失联,虚构房产抵押,涉嫌诈骗,被告人报案,公安已立案,但后来被取保出来,也一直未归还借款,被告人也无计可施,没有实施暴力、威胁等非法手段催债,直到案发也没有还清借款,按理说被告人是被害人,被告人被打成恶势力后,同一借贷事实,当年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却又摇身一变成了被害人,被告人却被判了诈骗,还是未遂,就是这么神奇,电影都不敢这么演。几乎没有例外,寻衅滋事罪乃是任何黑恶势力犯罪的必要罪名,本案起诉三起寻衅滋事,都是从一起诈骗犯罪中衍生而来,针对的都是同一个被害人,为了定罪检察院再将其拆分三起犯罪事实,以满足“两三次”为多次的要求,行为方式分别是用脚踢门、向被害人扔酒瓶、采用油漆喷字。 寻衅滋事案的起因是,被害人因资金紧张主动向被告人借钱,因被害人方面的原因,没有成功办理抵押登记,被告人担心没有抵押物资金不安全,不得以被告人与被害人约定,借钱不还就以房抵债。后来被害人无力偿还借款,按照约定要以房抵债,而被害人又反悔不愿意把房子给被告人,反而卖给了第三人,所以就发生了纠纷。 被告人去催收,发现家里有人不开门,就用脚踢门,这就是一起寻衅滋事,这才发现被害人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。纠纷发生后,第三人报警,被告人也三次报警,后立即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,向法院申请保全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,直到案发被害人还未还清被告人的借贷本息,反而成了被告人诈骗“老赖”,真正的被害人居然成了被告人。 近期张明楷教授一篇文章《张明楷:不当讨债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》在朋友圈霸屏。文中指出不能仅因维权行为存在瑕疵或者不当,就直接将其作为犯罪处理,更不能将完全合法的维权行为当作犯罪处理。当前的司法实践大量地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、纠缠、恐吓、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,认定为寻衅滋事罪。这种做法明显不当,应当杜绝。同时认为,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、纠缠、恐吓、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,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。如果将债权人实施的跟踪、纠缠、恐吓、辱骂等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,不仅必然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,而且会鼓励一些人实施借款诈骗行为。《刑法修正案十一》第三十四条规定,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,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:有下列情形之一,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:(一)使用暴力、胁迫方法的;(二)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;(三)恐吓、跟踪、骚扰他人的。由此得知,类似本案判决的寻衅滋事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,《刑法修正案十一》才将相关催收民间高利贷行为作为犯罪处理。本案中,唯独一起非法侵入住宅罪从一起诈骗罪中分离出来。被认定侵入的房屋被债务人用于抵押贷款,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时,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人,待债务人还钱后再把房子赎回去,实际上该房屋没有家具,债务人也未在该房屋居住,完全是个空房子,后李建的女朋友长期住在该房屋,在此期间被害人从未主张过权利。这种情况下是不能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,主要理由是,第一,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愿,不存在被害人要求被告人退出而拒不退出的事实;第二,因是空房,没有侵犯住宅安宁权,不属于非法侵入住宅中的“住宅”,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无人居住的空房,不应认定为住宅,故不应构成犯罪。
张明楷:不当讨债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
专家意见|张明楷:不能以“套路贷”概念取代犯罪构成
李耀辉|非法侵入住宅罪与非罪傻傻分不清楚
作者|李耀辉
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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